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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公开
  •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
    事项
    检查
    主体
    检查
    对象
    检查
    内容
    检查依据 备注
    1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省粮食局 全省粮食企业 粮食库存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收购活动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 盐业行政执法检查 省盐务管理局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 1.资质审核。检查《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证件期限;是否具备生产、加工食盐条件。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示,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天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改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技术管理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2.生产检查。检查生产、加工食盐是否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生产、加工食盐出厂前外包装是否符合标准。 《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示,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天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改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技术管理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3.资质审核。检查《食盐批发许可证》证件期限;批发企业是否具备食盐批发条件。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液体盐(含天然卤水);2.工业用盐、农业用盐;3.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4.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5.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经营检查。检查批发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行业标准和假冒食盐的行为。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液体盐(含天然卤水);2.工业用盐、农业用盐;3.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4.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5.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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